一、
整机测试的零部件自愿性产品认证结果承认的原则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需随整机测试的零部件,符合以下条件的自愿性产品认证结果方可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承认,免于进行单独测试。
1、经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认可的认证机构按与整机相同的认证模式认证出具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2、
国家认监委指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在认可范围内的测试报告;
3、 应零部件认证的检测标准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对应的标准必须一致。
二、GB/T19000-ISO9000和QS9000、TL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承认
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时,对获得国家认监委授权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可以免于有关质量管理体系的审查。工厂审查中的其他内容,不能免除。
三、样品形式试验不合格的外置原则与工厂审查的不合格判定及外置基本原则
1、样品形式试验不合格的处置原则
型式试验不合格或不符合的,允许换样品,直至合格。重复检测费按实际进行的检测项目收取,完整的型式试验报告原则上应针对一个样品完成。
2、
工厂审查的不合格判定及处置原则
(1)审查结论建议分为以下3种:
①
无不符合项或少量轻微不符合项且现场已改进并经审查组确认的,工厂审查通过;
② 较多轻微不符合项,但还没有对产品一致性造成严重的影响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并经审查组确认后,工厂审查才能通过。
③有较多不轻微不符合项构成系统不符合时,或个别严重不符合项,且直接危及产品的一致性时,审查不通过。
(2)轻微不符合项和严重不符合项的界定
轻微不符合项:可能对产品的安全、电磁兼容质量产生轻微影响类的不符合项
严重不符合项:产品或生产质量环节产生严重的安全、电磁兼容质量问题或某质量环节的问题,有可能造成对产品的安全电磁兼容质量产生隐患类的不符合项。
(3)对于产品及产品过程控制的审查判定,如出现下述情况:
①
关键件与型式试验时不一致,且未获认证机构变更同意;或
②
未按实施规则中例行检验、确认检验进行检验;或
③
抽样检测不合格。
原则上判为严重不符合项。
四、持CB证书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可原则
中国是IECEE—CB组织的成员之一,IEC中国国家委员会代表我国已经承诺,在中国政府推行的强制性合格评定活动中,认可IECEE—CB成员组织出具的我国加入的标准目录内的CB证书(限安全标准,EMC除外)。
(一)、对认可CB证书机构的要求
认证机构应保存并熟悉IECEE有关文件、规则,与IEC中国国家委员会或NCB保持联系,有畅通的信息来源,跟踪IECEE—CMC、CTL会议决议,了解IECEE—CB体系的运作成员机构及各成员机构的性质,如发证NCB或认可NCB、发证NCB的发证范围、IEC标准与GB标准的差异等。认证机构应指定具备能力的人员负责CB证书的认可。认证机构认可CB报告的能力资格需经国家认监委和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确认。
(二)、认可CB证书的基本原则
1.强制性产品认证仅认可我国加入IECEE—CB体系的标准目录内的CB证书;
2.认可CB证书时,认证机构保留对样机核查及补做国家差异的权利(即使CB报告附有国家差异的试验内容);
3.CB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具体的判断如下:
(1)附有相对应的CB报告;
(2)IECEE—CB体系内具备颁发CB证书资格的正式成员在其能力范围内出具的CB证书和报告,且呈现的标准必须是我国(NCB)认可范围内的标准;
(3)颁发该证书所依据的标准应不低于我国现行标准对应IEC标准的版本;
(4)CB证书已超过三年,NCB应提出质疑;
(5)CB证书和CB报告中出现“R.O.C”(中华民国)字样的不予认可。
4.CB报告中的关键件原则上予以认可,但应核查报告中部件获证的信息及满足的标准信息,并核查部件选择的适用性,保留复查的权利;
5.CB报告和CB证书中的产品型号、规格、制造商和生产厂必须与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型号、规格、制造商、和生产厂一致(或覆盖),其中任何一项不一致,则不予以认可;
6.CB证书中的申请人与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人原则上应一致。若两个申请人不一致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人应提供CB证书持证人(申请人)的授权书,授权书至少应包括授权声明、双方责任等;
7.CB报告所依据的标准版本的内容,应能覆盖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否则对于我国标准的偏离应补测相应的内容要求。
(三)单元划分、送样及试验
1.申请单元的划分原则上按CB证书覆盖的型号划分,但若明显划分不合理、与3C认证实施规则不同时,与3C认证实施规则的同时,则采用3C认证的单元划分原则同一型号的产品,仅生产厂不同时应划分为不同的申请单元。
2.凡以CB证书申请的产品原则上均应送一台样机进行核查。如为同一CB证书覆盖的系列机,则需提供一台代表性样机。
3.以CB证书申请的产品,必须按我国现行标准的有关条款,补做差异试验;当对CB某些条款的结论有怀疑时,应补做相应试验。
4.核对CB报告中所列安全件清单与样机的安全件,诸如参数和型号等不符,则视情况要求送元器件样品进行试验,严惩不符时,不能认可CB报告。
5.CB报告中的安全件仅随本证书的整机认可,不得借用到CB报告以外的其他型号的机器中。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审查对象界定
(一)定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工厂定义与国际通行的定义相同,是指: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和/或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的场所。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的划定原则
1.相同的产品大类
2.相同的检测标准系列
3.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安全/电磁兼容关键生产工艺
4.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工厂定义
5.可考虑特殊情况
(三)几种典型情况
1.OEM厂情况:该厂仅是一个加工厂,不同的申请人/制造商利用OEM厂的体系下进行生产,使用不同制造商的商标,应按不同的申请人作为不同的工厂进行管理,体系要素不重复审查,但产品的生产过程控制及检验、产品的一致性审查不可免除。
2.ODM厂情况:不同的申请人/制造商利用同一设计、质量体系及生产过程控制及检验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不同制造商的商标。这种情况经认证机构文件审核确认,可以免除工厂审查。(在生产条件相同条件下,对产品结构型式完全相同,仅商标或产品型号不同,经文件审核确认,可免于型式试验。)
3.目前类似手机类产品的组装生产方式:以CKD或SKD散件组装的形式生产,组装后进行部分检测,组装内容可能很简单但包括贴标签及认证标志,铭牌生产产地为该工厂,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应为该组装厂,但应严格审查工厂对供方的控制要求。
4.在A地生产,B地更换插头并贴标志:在A地进行生产并进行检测,但为进入中国市场,满足中国要求,在方便的另一场地B(可能是车间、维修站、库房等)更换插头并贴标志,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应为A厂,但应审核A厂对B厂的控制,必要时可安排特殊访问B厂。
5.III类电器工厂:该工厂仅生产III类电器产品,外购电源适配器,在III类电器厂检测、装箱、出厂,管理工厂定位为该厂。认证机构应严格审查该厂对电源适配器供方的控制,必要时,对未单独获得认证的电源适配器供方可安排特殊访问。
6.整机在A厂生产,在B厂仅装一卡及软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应针对A厂,A厂应对B厂的作业实施控制,生产场地和工厂审查对象应是A厂。
六、跟踪检查文件基本要求
跟踪检查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保持认证的持续有效性的重要手段。为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信誉,降低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规范跟踪检查,对跟踪检查文件提出如下基本要求:
(一) 认证机构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具体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进行跟踪检查,并应有以下安排:
1.建立每个获证工厂的跟踪检查档案;
2.对跟踪检查的有关方(认证机构、被委托的检查机构、证书持有人、工厂)的职责及有关问题签署协议,做出相关安排;
3.要建立跟踪检查细则,作为跟踪检查的基本工作文件,跟踪检查细则则应持续更新,反映最新的变更信息;
4.跟踪检查的结果要与证书的保持、暂停、撤销结合起来,形成认证的闭环。
(二)跟踪检查细则的内容
跟踪检查细则的内容至少要包括:
1.工厂获证信息;
2.产品一致性检查的依据(产品描述);
3.跟踪检查的程序性及内容的指导性说明;
4.对本次跟踪检查的特殊指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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